厦门中院案例: 借款人能否申请确认抵押合同仲裁条款效力?

发布人:中国国际商会 发布时间:2018-10-09

导语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后银行又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了仲裁条款,且约定简易程序。借款人以系格式条款及强行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侵犯其权利为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例编号及时间


案例编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特171号民事裁定

 

时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二、本案案情


联邦琼胶公司与工行仙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工行仙游支行又与蔡金栋、蔡文庭、蔡金明、蔡万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联邦琼胶公司未列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以当事人身份加盖公章。联邦琼胶公司申请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仲裁的条款即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无效。理由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工行仙游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前工行仙游支行除与联邦琼胶公司协商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外,没有告知联邦琼胶公司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也没有将空白的合同条款拿给联邦琼胶公司阅看,更没有提醒联邦琼胶公司注意相关条款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仲裁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条款也没有以大字黑体标注,无法引人注意。所以,联邦琼胶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毫不知情,直到收到仲裁通知后才知道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约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选择仲裁意味着申请人失去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更意味着放弃诸多程序权利和接受更大的错裁可能。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案件,本案争议金额达2029.03万元,按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工行仙游支行通过格式条款强行适用简易程序,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三、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厦门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联邦琼胶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仙游(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工行仙游支行与蔡金栋、蔡文庭、蔡金明、蔡万付签订,联邦琼胶公司未列为讼争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以当事人身份加盖公章。综上,联邦琼胶公司并非讼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主体不适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莆田市联邦琼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联邦琼胶有限公司负担。


四、采安分析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这一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包括确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应限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本案的联邦琼胶公司虽然与工行仙游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并非讼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属于民诉法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不代表本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