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纲要》欧盟篇

发布人:贾若飞 发布时间:2021-12-27 来源:ICC China

近期,国际商会(ICC)竞争委员会发布了《国际商会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纲要》。

该纲要由ICC竞争委员会反垄断损害赔偿法律程序工作组牵头发起,历时3年,共组织了80余位全球领先的反垄断及诉讼法专家参与撰写,涵盖了中国、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法国等全球21个司法辖区的相关内容,收录了275个重要案例,为全球各国的政府组织、监管机构、跨国企业等了解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程序提供了详细的指导说明。

该纲要介绍了在世界各地的司法辖区内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分析了制约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因素,通过精选多个经济部门和行业的典型案例来解释关键的法律准则,旨在提高跨国公司和中小企业对反垄断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并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可能面临的反垄断诉讼问题。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竞争委员会组织中方专家参与编写并进行翻译。今天发布的是纲要的欧盟篇,后续还将陆续发布其他国别的篇章。欢迎关注。

感谢安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詹昊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毅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岑兆琦律师、通商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洋律师的大力支持。

 

 一、

作者

François Brunet, 合伙人

Hogan Lovells LLP

Pierre Chellet, 学术助理

College of Europe

 


几十年来,竞争规则的私人实施并不是欧盟法DNA的一部分。《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以下简称TFEU)主要委托欧盟委员会负责执行竞争法规定。[1]因此,欧洲的执法体系主要依靠专门机构(欧盟委员会和各国竞争管理机构)的行政程序。反竞争行为的受害者会向这些机构提交投诉,希望他们能下令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以结束侵权行为。

根据适用的成员国家法律,客户、竞争者或供应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申请停止令或临时措施。TFEU第101条第2款甚至规定,反竞争的条款和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然而,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框架允许竞争法在私主体作为原告的私人诉讼中有效实施。原告面临着从获取证据到时效期限的各种障碍。尤其是私人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发了一些冲突。特别是,欧盟委员会和各国竞争管理机构担心,披露其档案文件可能会影响其各自宽大政策的吸引力。[2]

为了填补空白并克服障碍,欧盟通过了第《损害赔偿指令 2014/104/EU》(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指令”)[3],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共同规则,以期促进私人实施。

 

1.

管辖权

欧盟内部的管辖权是由《重订布鲁塞尔规则》(Brussels I recast Regulation)所规定的。[4]虽然它没有具体涉及竞争法问题,但它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欧洲框架,以评估民事和商事的管辖权。欧盟法院的判例法已经阐明了其在竞争法相关诉讼中的含义。

1.1 被告住所所在的成员国的管辖权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根据《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4条,被告住所所在的成员国的法院应有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在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第8(1)条规定,可以在任何一个被告(即“锚点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必须遵循有密切联系原则。这在卡特尔案件中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多个公司协议串通,可能被集体起诉。欧盟法院为原告与锚点被告达成和解并撤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案件提供了规范指南。在这种情况下,最初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并不会失去管辖权,除非证明此种和解是为了将案件提交给该法院而故意拖延的。[5]

1.2 替代性管辖权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还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

  • 如果诉讼与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业务有关,该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可能享有管辖权。[6]在与竞争法有关的诉讼中,必须证明该分支机构实际参与了构成侵权的一些行动。[7]
  • 如果诉讼与合同有关,义务履行地的法院可能享有管辖权。[8]
  • 当事人可以同意将其案件提交给一个成员国的法院,该法院即应具有管辖权。[9]这一立场在竞争法诉讼中具有争议性。因为很难确定当事人各方是否愿意将反垄断侵权行为纳入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的范围,所以此种管辖权条款的起草行文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欧盟法院在涉及卡特尔垄断侵权行为时对当事人约定管辖表现得很谨慎[10],但在涉及滥用支配地位的诉讼中,欧盟法院对约定管辖条款更加包容。[11]
  • 如果诉讼与侵权责任有关时,损害事件发生地或潜在发生地的法院可能享有管辖权。[12]在实践中确定这样的损害事件发生地或潜在发生地可能非常困难。在CDC Hydrogen Peroxide案中,欧盟法院裁定原告可以在以下地域进行选择:
    • 导致损害的原因事件地。在卡特尔案件中,即为达成反竞争协议的地点[13];在滥用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即为实施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地点。[14]
    • 对于受害者来说,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在CDC Hydrogen Peroxide案中,欧盟法院裁定该地点可以是受害者的法定所在地。[15]而最近在FlyLAL案中,欧盟法院完善了其评估认定标准,并裁定该地点可以是受影响市场所在的成员国。[16]

问题出现在关于间接购买者的案件中。他们遭受的损害是否能为管辖权提供依据呢?在Tibor-Trans案中,欧盟法院裁定,间接购买者因人为的高价格而承担额外的成本。这种损害是直接的,足以提供管辖权所需的依据。[17]

最后,欧盟法院近日被问询,《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是否会决定每个欧盟成员国的领土内地区性的管辖权问题。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18]

 

2.

相关立法和法律依据

诉讼当事人可以援引源由欧盟法律和成员国具体规定产生的规则。

除此之外,欧盟的指令原则上对个人没有直接影响。在国家法律中实施欧盟指令是成员国的责任。因此,想要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需要依靠贯彻实施《损害赔偿指令》的成员国法。28个成员国必须在2016年12月27日之前实施这一欧盟指令。[19]

损害赔偿指令并没有全方位协调反垄断诉讼的法律框架。它只是确立了共同的基本原则,以确保欧盟的竞争规则得到实施。欧盟法院早就在裁判中表明,为了遵从欧盟法律的等同性和有效性原则,TFEU中关于竞争的规则在私主体层面的实施是必要的。[20]

同时,成员国保留了程序上的自主权。因此各成员国法律在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时效期间问题上可能有所不同。当事人需要分析相关的国家立法,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这可能涉及到如下问题,包括 (i) 紧急程序,(ii) 临时措施,(iii) 停止令,以及 (iv)集体诉讼机制。

 

3.

损害赔偿诉讼可以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

《损害赔偿指令》提供了程序性工具,以便针对违反TFEU中的欧盟竞争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

首先,它涉及到违反TFEU第101条第1款的行为,该条款禁止反竞争的协议和协同行为。不熟悉欧盟法律体系的人员应注意,该条款同时涵盖了横向和纵向协议。为该条款所禁止的几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固定价格;
  • 限制产量;
  • 分配市场;
  • 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流;
  • 限制转售价格;
  • 禁止选择性分销系统中的被动销售;
  • 禁止选择性分销系统中的在线销售;

其次,损害赔偿指令涵盖了对TFEU第102条的违反,该条款禁止单边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一条款的实施需要事先证明有关企业拥有支配地位。当一个公司拥有巨大的市场力量,使其能够独立于市场上的竞争者行事时,就符合这种情况。当公司拥有至少50%的市场份额时,就可推定其拥有支配地位。[21]可被定性为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

  • 拒绝供应;
  • 歧视行为;
  • 过高定价;
  • 掠夺性定价;
  • 搭售和捆绑;
  • 自我优待行为;

《损害赔偿指令》还涉及违反成员国法律相应条款的行为。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损害赔偿指令》并不涉及违反《欧盟经营者集中控制条例》造成的损害。[22]与之相似,《损害赔偿指令》也不涉及违反欧盟法规制国家补贴的规定的行为。[23]

 

4.

私人原告可以寻求何种形式的救济?

欧盟法律基本上确保了对私主体原告的两种救济。

首先,根据TFEU第101(2)条,反竞争协议应被视为无效。因此,私主体当事方可在国家法院直接或间接援引该条款。

其次,《损害赔偿指令》规定了各种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以确保对反竞争行为的受害者进行充分的赔偿。

目前,其他救济形式取决于各成员国法的规定。

 

5.

转嫁抗辩

欧盟法律的目的是确保对受害者的充分赔偿,而非过度赔偿。[24]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或三倍赔偿不会受到《损害赔偿指令》支持。反之,国家法院应考虑反竞争过度收费的受害者可能将其损失转嫁给自己的顾客这一事实。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包括可能的利润损失)。

《损害赔偿指令》提供了一个连贯自洽的程序框架,以评估转嫁情况,无论转嫁情况是作为抗辩理由(5.1)还是支持间接购买者的索赔理由(5.2)。

5.1 转嫁抗辩

《损害赔偿指令》第13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将过度收费转嫁给自己的客户。然而,《损害赔偿指令》的文本对转移举证责任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只字未提。

  • 证据的披露

被告可以要求成员国法院命令原告或任何第三方披露用以支持转嫁抗辩的相关信息或文件。

《损害赔偿指令》第5条涉及向原告披露证据的问题,要求申请披露时要有合理的理由。相反,欧盟委员会关于评估转嫁情况的指南[25]解释说,根据第13条要求披露的被告应提出“可信的主张,即多受的损害已由直接购买者转嫁给间接购买者”[26]。在评估这一主张时,成员国法院应注意被告已经合理掌握的事实。

  • 对经济证据的评估

欧盟委员会指南提出了应予考虑的相关定量和定性证据。

委员会坚持认为,计量经济学分析是证明转嫁价格效应最准确的方式。为了进行这一分析,指南提出了各种回归方法:(i) 不同时间的价格比较,称为“事前事中事后法”[27];(ii) 与另一个地理市场或密切相关的产品市场的比较,称为“截面法”[28];(iii) 不同时间和不同市场的比较,称为“差异法”[29]

有时全面的计量经济学分析并不一定总能得出适当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建议使用其他方法。特别是,委员会建议分析公司成本的历史变化在侵权之前或侵权之后对其价格的影响(“传递率法”)[30]。经济专家也可以模拟过高收费对侵权期间原告利润的影响(“模拟法”)[31]

反竞争行为的价格效应可能并不足以评估转嫁情况。因此,委员会建议使用比较研究法[32]以及弹性分析[33]来考虑数量效应。

委员会明确表示,在任何情况下,案件皆不需要过于复杂的经济评估。根据比例原则,成员国法院可以合法地依赖定性证据(内部文件、所涉公司或行业有关的信息),对转嫁情况进行评估。[34]

5.2 间接购买者诉讼

《损害赔偿指令》第14条规定,当侵权方的间接购买者以原告身份而提起诉讼时,应证明转嫁的存在和范围。

在以下情况下,可推定达到举证标准:

  • 被告实施了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 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导致了对被告的直接购买者的过度收费;以及
  • 间接购买者购买了作为违反竞争法行为对象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了源自或包含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商品或服务。

然而,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多收的费用没有或没有完全转嫁到间接购买者身上,则可以推翻以上推定。

在任何情况下,当在价值链的不同环节上出现若干索赔诉讼时,成员国法院应谨慎行事,同时注意避免裁判过度赔偿和赔偿不足。他们应考量与同一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索赔诉讼,与某一侵权行为有关的先前判决,以及相关的现有信息。[35]

 

6.

审前证据开示、机密信息的处理

《损害赔偿指令》的主要成就是为竞争法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披露建立了一个共同的框架。在这方面,指令区分了一般原则(6.1)和适用于竞争管理机构档案中的证据的特殊规则(6.2)。

6.1 适用于证据披露的一般原则

《损害赔偿指令》为批准披露请求设定了标准。请求方应提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包含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支持其损害赔偿要求的可信性”。[36]

在处理披露请求时,成员国法院应适用比例原则。尤其是,他们需要考虑到(i)现有的事实和证据,(ii) 披露的范围和成本以及 (iii) 信息的保密性质。

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一份关于保护机密信息的通讯文件,以向成员国法院提供帮助。[37]委员会建议成员国法院披露所要求的文件的非机密版本。其他做法可能包括使用保密圈组或委任专家。在诉讼过程中,成员国法院可以组织不公开的听证会,并确保公布非保密版本的判决,还可以在事后限制对法院记录的查阅。

最后,《损害赔偿指令》明确指出,这些规则不得损害法律职业特权。

由于成员国仍可自由采用与证据披露有关的更广泛的规则,汇编中与各国法律框架有关的章节可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多相关信息。

6.2 披露竞争管理机构档案中的证据的特殊规则

《损害赔偿指令》为竞争管理机构的档案中包含的证据建立了一个特别的披露制度。这一披露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兼顾竞争管理机构的宽大制度和和解方案与反竞争行为的受害者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

在处理此类披露请求时,成员国法院应考虑:(i)请求的详细具体程度,(ii)请求的目的,特别是它与损害赔偿诉讼相关时,以及(iii)保护竞争法的有效公共实施的需要。

根据《损害赔偿指令》第6条和第7条,竞争管理机构的档案中包含的证据享有不同程度的保护:

  • 绝对保护的对象是宽大声明与和解文件。这些文件在私人实施的情况下永远不能被披露,并应被成员国法院视为不可采纳的证据。
  • 暂时保护的对象是:(i) 为竞争管理机构的行政程序准备的信息,(ii) 竞争管理机构在行政程序中起草并分发给各方的信息,以及(iii) 已经撤回的和解文件。在竞争管理机构的行政程序结束之前,这些文件不能被披露,并且必须在私人诉讼中被视为不可采纳的证据。
  • 有限保护的对象是竞争管理机构档案中的所有其他信息。成员国法院只需确保没有其他当事方或第三方能够合理地提供该证据即可。

在《损害赔偿指令》生效之前,欧盟法院就曾试图在(私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与(公共)宽大制度和和解方案的吸引力之间取得平衡。它为成员国法院提供了一些指导要素来评估披露请求。特别是,欧盟法院裁定,“有必要确保适用的国内法规则不比规制类似的国内诉讼的规则更严苛,而且其运作方式不会使获得此类赔偿实际上不可能或过于困难……并需要权衡有利于披露信息和有利于保护申请宽大处理的自愿的信息提供人的各自利益”。[38]

欧盟法院甚至拒绝接受过成员国国内法的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禁止了任何宽大制度文件的披露,没有为成员国法院权衡所涉及的利益留下任何可能性。法院要求“拒绝(披露宽大处理文件)应基于保护相关法益的压倒性理由,并且此理由适用于被拒绝查阅的每份文件”。[39]

这些案件与《损害赔偿指令》之间的关系还有待检验。特别是原告可能会试图依靠这些判决,以推翻《损害赔偿指令》中给予宽大制度文件的绝对保护。[40]

 

7.

法定诉讼时效

在欧盟范围内,提出诉讼的时效期至少为五年。

这一期限在以下情况下开始计算:(i) 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已经停止;(ii) 申请人知道:

  • 该行为及其构成违反竞争法的事实;
  • 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
  • 侵权者的身份。

最后,当欧盟委员会或各国竞争管理机构对引起诉讼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时,时效期可以暂停或中断。暂停期最早在确定侵权成为最终决定后一年或程序终止后一年结束。

欧盟法院最近重提了成员国在起草时效期限时应适当考虑到欧盟法律的有效性原则。在Cogeco案中,虽然《损害赔偿指令》不适用,但欧盟法院依然裁定,当受害者不知道侵权者的身份时,较短时效不能开始计算。此案裁判结果还要求时效期从国家竞争管理机构开始调查侵权行为时起暂停或中断,直到最终决定发布。[41]

 

8.

上诉

《损害赔偿指令》没有涉及对最终判决上诉的问题,而把它留给了成员国民事诉讼法决定。同样地,《损害赔偿指令》也不影响根据成员国国内法对披露裁定提出上诉的可能性。[42]

 

9.

集体诉讼和诉讼代表

《损害赔偿指令》并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集体救济机制。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正在讨论的拟议的“集体诉讼指令”并不包括竞争法诉讼,尽管这在未来可能改变。然而,委员会在2013年发布了一项关于集体救济机制的建议[43],其中包括与竞争法有关的事项,尽管该文本对成员国没有强制约束力。

欧盟法律中已经存在一些集体诉讼机制。特别是,受害者可以将他们的诉权转让给一个特殊目的机构,该机构接受各种诉权的转让,以寻求赔偿。虽然这种机制的有效性受制于成员国国内法,但《损害赔偿指令》第2(4)条承认,“承受受害者权利的主体,包括获取诉权的主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这方面,欧盟法院裁定,诉权转让不得对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任何影响。[44]

最后,欧盟层面缺乏针对私人诉讼的集体诉讼机制,但这并不妨碍成员国采用具体的国家程序。汇编中涉及国别介绍的章节可能对公司及其律师有所帮助。

 

10.

重要事项

10.1 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管理机构决定的证明力

欧盟法律同样允许原告提起后续诉讼和独立诉讼。

独立诉讼不需要很多背书,但后续诉讼需要行政程序的评估决定。最终决定的证明力取决于作出决定的机构:

  • 欧盟委员会认定侵权行为的最终决定对成员国法院具有约束力;[45]
  • 一个成员国的国家竞争管理机构(或复审法院)认定侵权的最终决定对该成员国法院具有约束力;[46]
  • 另一个成员国的国家竞争管理机构(或复审法院)认定侵权的最终决定必须被视为这一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47]

关于竞争管理机构对于承诺的决定的证明力一直有一些争论。这些决定表达了欧盟委员会和各国竞争管理机构对一些行为的合法性的看法。需要注意的是,他们并没有对可能违反《欧盟条约》第101条或第102条的行为作出最终结论。相反,这些决定只是使公司提交的承诺具有约束力。这些承诺被认为足以表达竞争管理机构的初步关切。在这方面,欧盟法院在Gasorba案中认为,对于承诺的决定可以在成员国法院的私人诉讼中作为侵权的初步证据使用。[48]

10.2 私人实施和公司面纱

欧盟竞争法针对的是经营者——这是欧盟法律中一个超越了法律人格的自治实体概念。经营者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就竞争法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而言,当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施加决定性影响时,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当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资本时,这种影响被推定为是对子公司的影响。[49]

在此情况下,私人实施是一个艰巨的挑战。

首先,企业结构的重组很可能会动摇求偿诉讼的可能性。当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被认定为违反竞争法的法律实体可能已经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法院表示,民事责任将由(i)兼并或解散侵权实体的公司(ii)承继从事其商业活动的公司承担。[50]

其次,仍然不确定的是,不是欧盟委员会或国家竞争管理机构决定的对象的子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应当为其母公司或姐妹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在对Trucks卡特尔成员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欧盟法院被遭遇了这个问题。该案件仍在审理中。[51]

10.3 卡特尔成员之间的民事责任

作为一项原则,《损害赔偿指令》认为所有参与了特定侵权行为的公司都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52]

不过,欧盟的法律框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

首先,中小型企业(“SMEs”)可能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小企业的定义是:雇员少于250人,年营业额低于5000万欧元,和/或年资产负债表总额低于4300万欧元的企业。[53]在损害赔偿方面,一个中小企业在如下条件具备时只对它自己的直接和间接购买者负责:

  • 在侵权期间,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
  • 对其执行连带责任将(i)不可挽回地损害其经济活力(ii)导致其资产失去所有价值;
  • 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角色不涉及胁迫或引导;
  • 该中小型企业以前从未被发现违反竞争法行为。[54]

第二,《损害赔偿指令》调整了责任制度,以顾及到宽大制度的吸引力。在行政程序中被授予完全豁免罚款的公司在随后的私人诉讼中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 此类公司只对其直接和间接购买者和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当其他受害者无法从其他侵权者那里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时,它也可以被裁判对其他受害者负责。[55]
  • 此类公司在与其他侵权者的共同侵权关系中的责任份额仅限于其对自己的直接或间接购买者或供应商造成的损害。[56]
  • 如果诉讼是由不是此类公司的购买者或供应商的一方提出的,在与其他侵权者的共同侵权关系中的责任份额,应限于其对损害的相对责任。[57]例如,这一规则与基于伞形效应(the umbrella effect)的损害赔偿诉讼有关。

10.4 谁能作为原告?

欧盟法院一直对损害赔偿诉讼持非常开放的态度,它认为损害赔偿诉讼是确保TFEU第101和102条有效实施的重要工具。法院认为,任何受到损害的人都有权获得赔偿。[58]

因此,欧盟法院没有选择将损害赔偿诉讼的可适用性限制在直接和间接购买者群体。在Kone案中,法院承认伞形效应,即由于相关受影响市场的普遍价格上涨而遭受的损害,即使原告是没有参加卡特尔的公司的客户也具有原告资格。[59]

近期,欧盟法院更进一步,认为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方不限于受卡特尔影响的市场的供应商和购买者。法院认为,“任何与违反TFEU第101条的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都必须能够引起索赔”。[60]该案与一个公共机构有关,该机构向受影响市场的购买者提供了补贴。

10.5 《损害赔偿指令》的生效

《损害赔偿指令》的生效问题仍有很大争议。第22条创造了两个框架机制,取决于所涉条款的性质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

实质性条款不得追溯适用。实质性条款的生效取决于每个成员国通过实施措施的日期。例如,在比利时,《损害赔偿指令》的实质性条款只适用于2017年6月22日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

程序性规定则可以适用于20141226日之后提起的所有损害赔偿诉讼。欧盟法院指出,“成员国在转换实施该指令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指令中的程序性规定是否适用于2014年12月26日之后但在该指令转换日期之前或最迟在规定的转换期限结束之前提起的诉讼。”[61]因此,有必要根据每个成员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汇编中专门讨论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其他章节在这方面可能会有所帮助。

虽然这种区分在理论上似乎很完美,但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实施。分析《损害赔偿指令》的某项规定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可能还需要对成员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62]

 

 二、

案件选择的方法

欧盟法院不直接审理竞争法私人实施的案件。它通过根据TFEU第267条作出的初步裁决来发展其在该领域的案例法。这一机制允许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对欧盟法律进行解释。因此,法院并不直接对案件进行裁决,而是就具体问题提供指导。

以下介绍的案例可能涉及本汇编其他章节中国家的诉讼案例。然而,将它们收录在欧盟章节下是有意义的,因为它们对欧盟所有国家的法院都有约束力。它们代表了可以在国家层面直接援引的法律。

 

完整版请查看PDF文件。

《国际商会反垄断损害诉讼纲要》欧盟篇.pdf

 

[1] TFEU第105条。

[2] Adeline Archimbaud, “欧洲宽大制度和私人竞争法诉讼:危险的联系”,2020年9月, 《竞争》2020年第三期, Art. N° 95697, www.concurrences.com

[3]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4年11月26日的指令2014/104/EU,关于根据国家法律对违反成员国和欧盟竞争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则,OJ L 349,5.12.2014,第1-19页。

[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2年12月12日关于管辖权的第1215/2012号条例。OJ L 351, 20.12.2012, 第1-32页。

[5] 欧盟法院,C-352/13号案件,2015年5月21日的判决,(CDC)过氧化氢公司卡特尔损害赔偿案。ecli:eu:c:2015:335。

[6]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7(5)条。

[7] 欧盟法院,C-27/17号案件,2018年7月5日的判决,AB "flyLAL-立陶宛航空公司",ECLI:EU:C:2018:533。

[8]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7(1)条。

[9]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25条。

[10] 欧盟法院,C-352/13号案件,2015年5月21日的判决,(CDC)过氧化氢公司卡特尔损害赔偿案。ecli:eu:c:2015:335。

[11] 欧盟法院,C-595/17号案件,2018年10月24日的判决,苹果销售国际公司,ECLI:EU:C:2018:854。

[12]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7(2)条。

[13] 欧盟法院,C-352/13号案件,2015年5月21日的判决,(CDC)过氧化氢公司卡特尔损害赔偿案。ecli:eu:c:2015:335。

[14] 欧盟法院,C-27/17号案件,2018年7月5日的判决,AB "flyLAL-立陶宛航空公司",ECLI:EU:C:2018:533。

[15] 欧盟法院,C-352/13号案件,2015年5月21日的判决,(CDC)过氧化氢公司卡特尔损害赔偿案。ecli:eu:c:2015:335。

[16] 欧盟法院,C-27/17号案件,2018年7月5日的判决,AB "flyLAL-立陶宛航空公司",ECLI:EU:C:2018:533。

[17] 欧盟法院,C-451/18号案件,2019年7月29日的判决,Tibor-Trans Fuvarozó és Kereskedelmi Kft,ECLI:EU:C:2019:635。

[18] 欧盟法院,C-30/20号案件,RH诉沃尔沃,未审决。

[19] 在实施时,英国仍然是欧盟的成员。

[20] 欧盟法院,C-453/99号案件,2001年9月20日的判决,Courage and Crehan案,ECLI:EU:C:2001:465

与 欧盟法院,C-295/04至C-298/04号案件,2006年7月13日的判决,曼弗雷迪案,ECLI:EU:C:2006:461。

[21] 欧盟法院,案例C-62/86,1991年7月3日的判决,Akzo诉欧盟委员会,ECLI:EU:C:1991:286。

[22] 欧洲理事会条例(EC)第139/2004号,2004年1月20日,关于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条例,OJ L 24,29.1.2004,第1-22页。

[23] 根据Francovitch案例(欧盟法院,C-9/90,1991年11月19日的判决,Francovich和Bonifaci诉意大利 ECLI:EU:C:1991:428),欧盟成员国可能因违反国家援助规则而承担责任。

[24] 《损害赔偿指令》 背景陈述 第13条。

[25] 欧委会通讯——成员国法院关于如何估算额外收费转嫁给间接购买者的份额的准则,C/2019/4899,OJ C 267,9.8.2019,第4-43页。

[26] 同上,第41段。

[27] 同上,第91-92段。

[28] 同上,第93-94段。

[29] 同上,第95-99段。

[30] 同上,第120-127段。

[31] 同上,第132-133段。

[32] 同上,第139-141段。

[33] 同上,第146段。

[34] 同上,第155-156段。

[35] 《损害赔偿指令》第15条。

[36] 《损害赔偿指令》第5(1)条

[37] 欧盟委员会关于成员国法院在欧盟竞争法私人实施程序中保护机密信息的通讯 2020/C 242/01, C/2020/4829, OJ C 242, 22.7.2020,  第1-17页.

[38] 欧盟法院,C-360/09号案件,2011年6月14日的判决,Pfleiderer AG,ECLI:EU:C:2011:389,第30段。

[39] 欧盟法院,C-536/11号案件,2013年6月6日的判决,Donau Chemie AG,ECLI:EU:C:2013:366,第47段。

[40] Luis Ortiz Blanco,《欧盟竞争程序》,第 3 版,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2013 年,第6.49段。

[41] 欧盟法院,C-637/17 案,2019 年 3 月 28 日的判决,Cogeco通讯公司案,ECLI:EU:C:2019:263。

[42] 《损害赔偿指令》 背景陈述 第 19 条。

[43] 欧盟委员会 2013 年 6 月 11 日关于成员国关于违反欧盟法授予的权利的禁令和补偿性集体救济机制的共同原则的建议。

[44] 欧盟法院,C-352/13号案件,2015年5月21日的判决,(CDC)过氧化氢公司卡特尔损害赔偿案。ecli:eu:c:2015:335。

[45] 欧洲理事会条例(EC)第1/2003号,第16(1)条,2002年12月16日,关于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OJ L 001,2003年1月4日,第1-25页。

[46] 《损害赔偿指令》第9(1)条。

[47] 《损害赔偿指令》第9(2)条。

[48] 欧盟法院,C-547/16号案件,2017年11月23日的判决,Gasorba SL案,ECLI:EU:C:2017:891。

[49] 欧盟法院, C-516/15 P号案件, 2017年4月27日的判决, Akzo Nobel诉欧委会案, ECLI:EU:C:2017:314.

[50] 欧盟法院,C-724/17号案件,2019年3月14日的判决,Skanska Industrial Solutions Oy案,ECLI:EU:C:2019:204

[51] 欧盟法院,C-882/19号案件,Sumal案,未审决。

[52] 《损害赔偿指令》第11(1)条。

[53] 欧盟委员会2003年5月6日关于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定义的建议的附件第2(1)条。中小型企业,C(2003)1422,OJ L 124,20.5.2003,第36-41页。

[54] 《损害赔偿指令》第11(2)(3)条。

[55] 《损害赔偿指令》第11(4)条。

[56] 《损害赔偿指令》第11(5)条。

[57] 《损害赔偿指令》第11(6)条。

[58] 欧盟法院,C-453/99号案件,2001年9月20日的判决,Courage和Crehan案,ECLI:EU:C:2001:465。

[59] 欧盟法院,C-557/12号案件,2014年6月5日的判决,Kone AG案,ECLI:EU:C:2014:1317。

[60] 欧盟法院,C-435/18号案件,2019年12月12日的判决,Otis GmbH案,ECLI:EU:C:2019:1069,第30段

[61] 欧盟法院,C-637/17号案件,2019年3月28日的判决,Cogeco通讯公司案,ECLI:EU:C:2019:263,第28段。

[62] Philipp Kirst, “《损害赔偿指令》的时效范围: 关于欧洲竞争侵权新规则适用性的比较分析”(2019年10月21日)。欧洲竞争杂志》(2019年),参见SSRN:https://ssrn.com/abstract=3478604。

 

本篇翻译:第1-35页:

                  金  毅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36-50页:

                  詹  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