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法院可为仲裁地在香港的ICC仲裁案件作出保全a令以支持仲裁

发布人:付婉宁 发布时间:2020-04-20 来源:自创

本文作者:师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ICC国际商会仲裁院中国委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程序委员会委员,ICC China仲裁委员会副主席。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的公布与实施是2019年中国仲裁最引人关注的发展之一。国际商会作为《安排》项下适格的仲裁机构,编写了《国际商会关于协助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且由ICC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管理的国际商会仲裁案件相互协助保全安排的指引》(“《指引》”),为当事人——特别是ICC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管理的国际商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就如何利用《安排》提供指引。

1.《安排》

关于保全,中国仲裁法中有两个核心原则与国际仲裁实践存在明显差异:

(1)中国内地法院对保全享有专属的权力;

(2) 中国内地法院可为中国内地的仲裁提供保全,但为仲裁地在中国内地之外的仲裁提供保全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安排》的意义在于其突破了以上第(2)个中国仲裁法原则的限制。

根据《安排》的规定,以香港为仲裁地且由适格仲裁机构[1]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即中国法项下所称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以协助仲裁程序。因此,本《安排》使得被申请人很难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转移其位于中国内地的财产,以达到使仲裁落空的目的。

由于中国内地法院不支持为仲裁地在中国内地之外的仲裁案件提供保全,《安排》毫无疑问将使香港成为一个独特的仲裁地。

2. 《指引》概述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指引》仅涉及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情况,并不涉及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的情形。正如国际商会所解释的,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中国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已经可以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条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安排》仅是确认了香港的现行机制。[2]

指引》涉及以下两项主要内容:

  • 《安排》的适用范围;[3]
  • 国际商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根据《安排》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必须遵循的一般程序。[4]

第一项内容包含《安排》的时间效力和适用对象要求,并明确了哪些国际商会仲裁案件能够从《安排》中获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安排》:

  • 不适用于2019年10月1日(即《安排》生效日)前已完结的仲裁;[5]
  • 仅适用于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仲裁);[6]以及
  • 适用于以香港为仲裁地、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进行并由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管理的仲裁案件。[7]

指引还就如何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以及保全申请如何被处理等问题提供了操作指南

  • 虽然《安排》明确规定:在一正在进行的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的保全申请应当由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转递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指引》强烈建议申请人将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受理与转递函”连同保全申请一并直接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8]
  • 对于仲裁申请书提交前向中国内地法院提交保全申请的申请人,《指引》建议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20天[9]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将仲裁申请书提交至秘书处的任一办公室。[10]未能遵循任何前述要求的,国际商会将拒绝签发受理函并且可能作封卷处理。[11]
  • 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根据《安排》提供的服务不收取额外的费用。[12]

3. 结语

毫无疑问,《安排》显示出中国内地法院为仲裁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案件提供协助的坚定决心,也标志着中国仲裁又迈出了与国际仲裁接轨的重要一步,即内地法院通过作出保全或认可仲裁庭保全令的方式为仲裁程序提供协助。[13]

然而,需要注意《安排》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案件,仲裁地位于其他司法辖区的当事人仍不能从中受益。不过,《安排》显然是在正确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乐观地估计,中国《仲裁法》可能会在近期进行修改。希望修改后的《仲裁法》能够赋予法院可为所有仲裁案件提供保全的权力,无论仲裁案件的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香港还是其他地方。

 

[1] 参见国际商会新闻 'ICC, an authorised institution under China-Hong Kong arrangement on interim relief';香港律政司发布的适格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清单(截至2019年10月21日): https://www.doj.gov.hk/pdf/2019/list_of_institutions_e.pdf.

[2] 《指引》第5段。

[3] 《指引》第6-16段。

[4] 《指引》第17-32段。

[5] 《指引》第6段。

[6] 《指引》第8段。

[7] 《指引》第11段。

[8] 《指引》第24段。

[9] 《指引》第27段。作者注意到这并非《安排》项下的要求。《安排》第三条仅规定,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作者认为,《指引》要求20天是为了让国际商会有充足的时间受理案件并在《安排》第三条规定的时限内签发证明函件。

[10] 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都将交由秘书处亚洲事务办公室,因而仲裁申请书在何处提交并不重要,参见《指引》第15段。

[11] 《指引》第13和29段。

[12] 《指引》第35段。

[13] 评论者们一致认为,《安排》将使香港成为独特的仲裁地。参见Andrew Chin, Valerie Li, Edison Li, ‘A Game Changer: Interim Measures from the Mainland Chinese Courts in Support of Hong Kong Arbitrations’, ICC Dispute Resolution Bulletin, issue 2019-3 (https://library.iccwbo.org/)。也有评论者指出,在中国企业眼中《安排》似有对其不利之处,可能会降低其同意在香港仲裁的积极性。

 

 

附:国际商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指引原文

国际商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指引原文.pdf